2010年9月6日,陳某、李某(乙方)與某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生意條約》,條約商定:陳某、李某購置某公司某樓盤二期屋宇一套,屋宇總成交價366180元。交房前提為甲方應當在2011年12月10日前,按照無關劃定,將已舉行設置裝備擺設工程竣工驗收立案掛號的商品房托付乙方應用。上海房產糾紛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過期托付的守約義務約定為:過期跨越60往后,乙方請求連續執行條約的,條約連續執行,自本合同商定的最初托付克日的次日起至實踐托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領取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該商品房托付之日起30日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陳某、李某依約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在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情況下,將一期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的復制件粘貼到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將房屋交付給陳某、李某。
經向有關部門核查,陳某、李某所購房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日期為2012年5月28日。陳某、李某認為開發商采取欺騙手段交房違約,按照合同約定應賠償違約金,遂起訴至法院。中院二審審理后覺得開發商部分守約,遂訊斷開發商負擔80%的守約責任,支付陳某、李某違約金14 940、14元。
誠懇信譽準繩系民法的基礎準繩,簡稱誠信準繩,請求人們在民事舉止中應該誠懇、守信用,合法行使權力和執行責任。此準繩亦系市場經濟舉止的一項基礎道德原則,系當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礎法令劃定規矩,誠懇信譽準繩系一種擁有道德外延的法令標準。
當事人按照其實在的意義暗示訂立條約后,應遵照誠懇信譽原則,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誠實信用原則應貫穿于整個民事法律活動的始終,即訂立合同內容以及履行合同義務的方式均應系真實的、守信的,不應以欺詐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
若房產開發商在交付房屋時采取了欺詐的手段,亦屬于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故即使其交付的房屋確系質量合格的房屋,且并未給購房者造成實際損失,但基于其欺詐手段侵犯了購房者的知情權、選擇選,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生意條約后,在商定交房的期限內,開發商未能獲得竣工驗收立案登記證,故采用將一期工程竣工驗收立案證的復制件粘貼到品質保證書和應用解釋書上的訛詐手法,在托付克日以前將屋宇托付購房者,此即違抗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亦侵犯了購房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故即使開發商遲延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并未對購房人產生實際損失,亦應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國民共和國民法公例》第四條 民事舉止應該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零六條 國民、法人違背條約或許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國民、法人因為錯誤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錯誤,但法令劃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零七條 因弗成抗力不克不及執行條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背條約遭到喪失的,應該實時采用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上海房產糾紛律師了解到,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劃定,關于買受人因龐大誤會而訂立的條約,或許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道的,或許開發商以訛詐、勒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買受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買受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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