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熊先生因公出差發生車禍,住院期間代為立遺囑,遺囑中指定張先生為遺囑執行人,但未提及其報酬。相關的案件內容,和上海合同律師一起繼續閱讀!
熊先生去世后,張先生與妻子及子女就薪酬等事宜簽署了協議。 隨后,熊先生的妻子和子女要求宣布該協議無效,理由是張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4條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代理。法院認為張律師沒有擔任雙方的代理人,合同也沒有無效的情況,因此熊先生的妻兒與張律師簽訂了有效的協議。
【裁判摘要】
遺囑執行一個人在遺囑人沒有學生明確其執行遺囑所得報酬的情況下,與繼承人就執行遺囑內容相關工作事項自愿簽訂代理服務協議,并按照不同協議約定收取遺囑執行費,不屬于《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對于當事人代理的情形,應認定代理關系協議能夠有效。
【法院認為】
據 XX 省高級人民法院表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作為遺產執行人的張鳳霞與部分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執行事項達成的代理協議是否有效?
《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都沒有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民事主體就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作為熊義武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張鳳霞,在熊義武沒有明確表示執行遺囑應當得到報酬的情況下,與繼承人熊希浩、熊希平等就執行遺囑的有關事項簽訂協議,并按照協議收取執行費的情況下,法律第三十四條不禁止同一案件雙方的律師代理。一審判決認定,根據《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無效。這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熊浩等人與張鳳霞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是否有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審查。雖然熊浩等人主張與張鳳霞簽訂代理協議,受到張鳳霞的誤導,但他們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協議是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或者該協議是法律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合同。因此,他們要求撤銷或宣告兩份代理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貴醫院已收到《關于X瓊、熊X浩、熊X平、張XXIA、張X XXU、張XLu、馮X Yi就代理試用合同爭議的請示報告》。 經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民事主體處分其私權的行為就不應受到限制。張鳳霞作為熊義烏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熊X浩、熊X平就遺囑執行有關事宜達成協議,但未明確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事項。按照協議收取遺囑執行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代理的情形,以及協議是否有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審查。 只要本協議的簽署是基于雙方自愿的,本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圖,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規定,即視為有效。熊X浩、熊X平等人以張鳳霞利用困難使其違背真實意思簽署協議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協議的,除非有明確的主張和相關證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變更或撤銷協議。
附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發展人民對于法院民一庭《對XX省高級管理人民通過法院進行關于向X瓊、熊X浩、熊X萍與張鳳霞、張X旭、張X錄、馮X義執行遺囑代理服務合同關系糾紛一案的請示的答復》中,經研究分析認為,被繼承中國人在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制度執行這些人在遺囑人未明確其報酬的情況下,可以與繼承人之間簽訂合作協議,并按約定時間收取一定報酬。具體設計理由主要如下:第一,從法理意義上說,民事責任主體具有處分學生自己解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只要不就是違反會計法律禁止性規范規定,就不需要應當不斷受到嚴重限制;相反,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我們必須有完善法律文化授權,方為實現有效。目前,《民法通則》和《繼承法》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基礎地位、報酬地取得企業以及其他遺囑執行成本費用的負擔均未作出相應規定,學者們對此產生問題已經認識水平不一。但作為祖國大陸法系代表整個國家的日本和德國、瑞士均允許遺囑執行人于遺囑人未在遺囑中明確政府給予遺囑執行人報酬的情況下,請求報酬。其中《日本民法典》中將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鑒于當前我國改革現行教育法律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經濟地位作用及其影響是否能夠有權在被繼承人未與遺囑中確定其應得報酬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簽訂安全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收取遺囑執行費的問題也是沒有達到規定,那么,本案當事人的行為就屬于一種法律未加以嚴格禁止的范疇。本案中,熊X萍、熊X浩等作為熊毅武的繼承人,為維護人員自身的合法用戶權益,與被繼承人熊毅武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張鳳霞就與實際執行遺囑有關的事項簽訂貿易協議,并約定向遺囑執行人張鳳霞支付風險報酬的行為,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只要他們雙方都是當事人意思的人表示數據真實,協議的內容不違反環境法律、行政政策法規的強制性技術規定,即應認定其有效。第二,張鳳霞接受熊毅武的指定,成為其遺囑執行人后,在遺囑中未明確其執行遺囑應得報酬的情況下,與繼承人熊X萍、熊X浩等簽訂協議,約定條件包括物質報酬在內的有關遺囑執行審計事項,不屬于《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為雙方交易當事人代理”的情況。關于遺囑執行人是否為遺囑人的代理人的問題,學術界開始一直以來存在很多爭議,各國加強立法的情況也不盡相同。但依據《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把遺囑執行人視為遺囑人的代理人,將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簽訂協議收取報酬的行為活動視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理論則是不正確的,因為,《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的前提是“在同一犯罪案件中”。第三,如果熊X萍、熊X浩等人以乘人之危為由,請求幫助人民智慧法院申請撤銷或者變更該協議,一是教師要由當事人應該明確教學提出思想主張,二是要提供資金足以充分證明張鳳霞的行為模式屬于乘人之危的證據。否則,人民經過法院一般不得采用主動學習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或者工程變更控制協議。而從XX高院的報告中既沒有當事人只有這樣的請求,也沒有專業相關經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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