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嗎?在審理過程當中,對被告人胡倫霞在穿梭馬路時應用手機,未按交通信號燈指導通行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來就為您介紹一下相關的情況。
第一種看法覺得,在路途通暢過程當中,行人屬于弱勢群體,處于弱勢位置,因行人的行動誘發交通事故的,可以相應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將行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予以處理。
第二種看法覺得,行人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理由是,根據我國《刑法》和相干法律解釋的規定,行人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咱們批準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中華國民共和國路途交通安全法》(如下簡稱《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路途”,是指公路、都會路途和雖在單元統領局限但同意社會機動車通暢的處所,包孕廣場、大眾停車場等用于民眾通暢的場合;“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機動車”,是指以能源裝配驅動或許牽引,上路途行駛的供職員乘用或許用于輸送物品以及舉行工程專項功課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許帝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組成交通變亂,應該具有如下因素:一是由車輛(包孕靈活車輛和非靈活車輛)造成的;二是在道路上產生;三是在活動中產生;四是有局勢(如碰撞、剛蹭等)產生;五是造成局勢的原因是工資的;六是有侵害前因發生;七是當事人心理狀態是過失或者其他意外因素。其中,根據事故雙方是否駕駛車輛,交通事故可以分成車輛與車輛的事故、車輛與行人的事故,而行人與行人之間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
盡管車輛是交通變亂中弗成貧乏的因素,但咱們不能就此得出結論,認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只追究機動車及其駕駛人的責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背交通運輸治理法例,于是產生龐大變亂,致人輕傷、殞命或許公私財富遭遇龐大喪失的,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能夠看出,自1997年《刑法》訂正以后,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擴大為普通主體。
而《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交通鬧事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如下簡稱《說明》)第一條劃定:“處置交通運輸職員或許非交通運輸職員,違背交通運輸治理法例產生龐大交通變亂,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包括非交通運輸人員,即包括行人及非機動車的駕駛人。從實際發生的交通肇事案件來看,因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時有發生,給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造成了危害。
因此,雖然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中屬于相對的弱者,應給予特別的關照,但其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也危及了交通安全,理應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罰。本案爭辯的另一個核心在于對變亂義務的認定,即被告人胡倫霞是不是應該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這也是胡倫霞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另個關鍵問題。
有觀念覺得,交通變亂兩邊各有違背交通治理法例的行動,《路途交通變亂認定書》不是絕對的定案根據,由行人胡倫霞負擔刑事義務有失公道。理由是:依據《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劃定,《路途交通變亂認定書》能夠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是無須置疑的,但必需根據《中華國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的劃定,即需求經由查證失實,能力作為定案的依據。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路途交通變亂認定書根據行政法例推定交通變亂義務的內容,不具有刑事訴訟的證實力。起首,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必需是經由查證失實的,在究竟本相不明又無其余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推定責任只能作為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而不能成為刑事案件的定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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