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買5天的寶馬牌MINI就以11.5萬的價格轉讓,能反悔嗎?上海市民事糾紛律師前來解答:
爭議焦點
2020年12月1日,在某購買MINI型車時,支付了80000多元的首付款(實際上是由于某原同性戀者胡某支付的),這輛車的價格是30000多元,余額是通過銀行貸款支付的,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
2020年12月5日,于某與周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約定于某將車輛賣給周某,車輛價格為11.5萬元。
同日,余向周出具了承諾書。承諾書規定,如果車輛因未能按時償還貸款而無法正常使用,買方的購車款和其他經濟損失將得到免費賠償,并在車輛貸款還清后主動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
原告在購買車輛后提起訴訟。在外人胡的介紹下,由于缺乏市場認知和判斷能力,原告在購買新車后五天內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出售給被告,導致合同成立時不公平。
法院認為,余是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他知道購買案件中涉及的車輛的時間、價格和狀況。他還承認案件中涉及的車輛銷售協議,承諾書由他自己出具。因此,他在購買案件中涉及的車輛后與周簽訂車輛銷售協議時,也知道車輛的銷售價格,案件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周簽訂車輛銷售協議并向周簽發的承諾書違背了他當時的真實意愿。應確定上述行為是其真實意圖的表達。因此,在簽訂車輛銷售協議時,對于誰將償還車輛的后期貸款存在重大誤解。他簽署的承諾書表明,車輛貸款的承諾明顯不公平,因此,關于車輛銷售協議應該撤銷的辯護無法成立,也不會得到支持。
訴訟請求
于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依法撤銷原被告簽署的《車輛買賣協議》;責令被告返還原告涉及的寶馬牌迷你車。
一審查明
原告于某曾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胡某詐騙其金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依法訊問了胡某,胡某供認我和余某是同性戀,在一起生活了很長時間。余某自愿給了我80多萬元。我們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時間,然后發生了摩擦。余不想和我在一起,所以他說他不會給我這筆錢,讓我還他的錢。因為我沒有錢,他給了余一張借條。2020年11月底,12月初,我記不起具體時間了。當時,我和余在伊利租的房子的臥室里。余告訴我,他每天都不方便搬家,想要一輛車。余說他沒有錢,讓我付定金給他買一輛車,然后他自己還了貸款。當時,我們討論得很好。我同意了。第二天,我開車帶著余、鄧和張去開發區的寶馬店買了一輛車。根據前一天的說法,我付了一輛車的首付款,因為我付了一輛車的后期貸款。幾天后,余說他想賣掉這輛車,所以我聯系了他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和對方說話的。我不知道他最終賣了多少錢,以及如何在每月付款后償還。后來,我知道余與對方簽訂了抵押合同,沒有轉讓所有權。我不知道余是怎么想的。當公安機關詢問鄧和張時,他們都說他們按照胡的要求取了17萬元現金,然后交給了胡。
2020年12月1日,于某從天津榮寶銀行購買MINI車,支付首付80000元以上,車價300000元以上,余額按銀行貸款支付,月還款金額8000元以上,貸款期限36個月。
2020年12月5日,原告于某與被告周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約定于某以11.5萬元的價格將車牌賣給周某。
同一天,余向周出具了承諾書。承諾書規定,如果車輛因未能按時償還貸款而無法正常使用,買方的購車款和其他經濟損失將得到免費賠償,并在車輛貸款還清后主動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協議簽訂后,周按照合同支付了11.5萬元。后來,余退還了周25000元,因為他沒有向周提供相應的文件。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通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是真實的(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根據上述法律第151條,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處于危險狀態,缺乏判斷能力,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明顯不公平,受害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當事人在作出判決前未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在購買車輛后的基礎上提起訴訟。在外人胡的介紹下,由于缺乏市場認知和判斷能力,原告在購買新車后五天內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將其出售給被告,導致合同成立時明顯不公平。然而,根據胡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詞,胡一開始購買的車輛的8萬多元首付由胡支付。他自己沒有付款。他將在購買汽車后五天內出售汽車。事實上,他將出售汽車作為提取現金的手段,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余與周簽訂了汽車銷售協議,并向周簽發了承諾書,意思是真實的,內容是合法的。作為有效協議,原告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判決:駁回原告余的主張。
上訴意見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購買涉及訴訟的車輛的8萬款超過8萬元,由局外人胡支付。上訴人本人沒有支付,在五天內購買涉及訴訟的車輛并出售車輛以獲取現金是錯誤的。
首先,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購買相關車輛的資金由他自己支付。天津榮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收款通知書可以知道,涉案車輛的付款人為上訴人,交付方式為現金,因此上訴人通過正常交易程序獲得涉案車輛。
其次,上訴人在沒有提取現金的情況下購買與訴訟有關的車輛。他用現金購買與訴訟有關的車輛,然后將車輛出售以換取資金。這是不合理的。
2.初審法院錯誤地確定了相關證據。雖然初審法院轉移了胡涉嫌欺詐案件的相關文件,但其對證據的接受是片面的,片面地確定了欺詐者的供詞,沒有完全接受受害者和其他證人的證詞,導致了事實的錯誤。
3.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銷售協議和承諾書的含義是真實的,內容是合法的,這是有效協議的錯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購車款,實際掌握了涉及的車輛。合同已經成立。但是,根據事實,應當確定上訴人在簽訂協議時對合同存在重大誤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的權利和義務明顯不公平,上訴人簽署的承諾書明顯不公平,因為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支付了80383.45元的首期款,而銷售價格是9萬元,實際賺了1萬元。該索賠明顯混淆了首期付款與車輛全額付款之間的概念。被上訴人僅支付9萬元即可獲得涉及的車輛,而上訴人仍在支付涉及車輛的貸款。當上訴人從未使用和擁有涉及訴訟的車輛時,貸款比例明顯接近總價。
綜上所述,弱者保護是法律追求的基礎性價值之一,顯失公平制度是法律長期歷史發展的產物。本案中上訴人為涉世未深的年輕人,被上訴人則有相應充足的社會經驗,并且其系從事二手車交易活動的人員,成交價格卻遠遠低于市場平均二手車交易價格。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經濟地位、知識水平與專業能力差距進一步凸顯,這種差距在交易過程中往往使弱者陷入更加不利的處境,顯失公平的保護功能則應該得到更高程度的重視。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錯誤認定雙方之間的協議真實有效,濫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顯失公平,顯失客觀公正性,故上訴人特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訴至二審法院,望判如所請。
周某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于購買案涉車輛的時間、價格以及車況等均知悉,其亦認可案涉車輛買賣協議、承諾書均由其本人出具,故其在購買案涉車輛后與周某訂立車輛買賣協議時對于車輛的出售價格亦是明知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周某訂立車輛買賣協議及向周某出具的承諾書違背了其本人當時的真實意愿,應認定其上述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于某關于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時其對車輛后期的貸款由誰償還存在重大誤解,其簽署的承諾書載明車輛貸款由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故車輛買賣該協議應被撤銷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于某要求撤銷案涉車輛買賣協議并返還案涉車輛的訴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民事糾紛律師綜上所述,上訴人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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